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中心年中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审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银行监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提取使用、委托贷款发放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不予以配合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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