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正在浏览: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文件» 正文

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1-08-23 11:12:47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成都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必须根据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 估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为准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抵借比)不得超过70%。
  抵押人以共有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办理抵押手续。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成都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有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必须是经成都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二十四条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可自愿选择是否购买房屋综合保险。凡购买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应与借款期限一致或适当延长;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      银行保管;在保险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也可选择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到成都公积金中心委托的银行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三)家庭稳定经济收入证明及其它对还款能力有影响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置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成都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应及时受理审查,并及时报送成都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一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受托银行。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成都公积金中心审批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借款合同等手续送成都公积金中心复核,成都公积金中心核准后即划拨委贷基金,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若系再交易住房贷款,须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成都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住房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再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售房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负责扣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成都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可按《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受托银行协助成都公积金中心催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及时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报告催收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发放及回收的信息资料,定期报告受托事务办理及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实行贷款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电算化。
  第三十九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受托银行应按内部个人住房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对承办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贷款发放后,成都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对借款人、抵押物、项目业主及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定期进行检查,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作好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成都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约定,造成成都公积金中心经济损失的,成都公积金中心有权按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受托银行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分享到:

(编辑:taibai)

 

 

 

 

发表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评论内容:
验证码: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