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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1-08-24 16:25:45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国务院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处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邯郸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邯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邯郸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执法主管处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立案案由,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上报执法主管部门申请立案。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三)   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   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   案由;
(三)   基本事实;
(四)   执法人员意见;
(五)   主管处长意见;
(六)   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 执法处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九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检查取证表》,上报执法处室终止调查,不予立案,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   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   不属于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   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   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二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上报执法处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决定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最后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管理中心印章。
第十九条 对于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少缴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做出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中心要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填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中心要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由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设立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管理中心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执法主管处长审核,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执法处室负责人和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   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   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   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报送执法处室负责人做出审核意见后,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三十六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   结案建议;
(三)   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审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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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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