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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实施意见

2011-08-25 15:46:17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缴存和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省建房改[2005]26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工会、法院等有关部门联系,掌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破产等情况,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城镇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乡镇政府及乡镇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的督促和指导工作力度。对无故不建或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应督促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应低于8%,原则上不高于15%,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20%,超过的应予以纠正。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缴存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延期手续一年一办。延期期满,单位效益好转的,应提高缴存比例或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原单位应妥善解决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和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地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购买或因危房改造自住住房,原则上自购买或改造之日起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或改造自住住房支出。
八、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持有市民政部门的有效凭证;(二)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其费用或损失超过家庭年收入,经大病救助等其他政策措施仍无法解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且持有市、县管理中心和劳动保障、卫生、民政部门共同指定医院的书面证明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相关调查证明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书面报告。
十、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督促原工作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职工调出或者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应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贷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服务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十二、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三、职工因改善自住住房条件,需第二次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首次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建筑面积,必须是在110平方米以下,且在首次贷款全部还清的情况下,可申请办理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自2006年6月15日起,一个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确定为20万元。具体贷款办法,另行制定细则。
十五、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借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十六、管理中心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15日内,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备案: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年度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的公告内容;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贷款额度和购买国债有关情况;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中心进行整改情况;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违纪行为及其纠正情况;有关住房公积金问题经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调查,并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结论;按规定应向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报告和备案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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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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