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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2011-08-15 17:12:01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支持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普通住房,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证债权实现,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 2000] 10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贷款 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时,通过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的贷款活动以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产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或以担保公司认可的保证、质押等方式,依法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经贷款人、担保公司、借款人协商一致,借款人将所购住房抵押给贷款人,担保公司同时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担保公司在处置抵押房屋时协助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向当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请廉租住房;对无房居住的家庭提供短期周转房,周转的时间和费用由当事人另行约定。
      第八条 担保公司与贷款人协商,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人可增加借款人的贷款比例、增加贷款年限或适用优惠利率。
 
第二章  担保的设立
 
      第九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给贷款人的房屋抵押合同按规定需经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应自行或委托担保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证责任及反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或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 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担保公司代借款人清偿的贷款利息和罚息;
     (三)担保公司代借款人清偿的贷款本金;
     (四)借款人迟延偿付代偿款的违约金。按上述规定实施清偿后,剩余价款应交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进行反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二十条 在保证期间,借款人用于抵押的自购住房由于下列原因全部损毁,借款人确无清偿能力的,担保公司可以免除对其剩余债务的追偿,但借款人故意行为以及已得到赔偿或者补偿的除外: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地面塌陷、龙卷风;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期间,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能力可以对下列情况提供全部或部分意外免责保障。
     (一)借款人被追认为烈士,其共同借款人或继承人无还款能力的;
     (二)借款人因见义勇为而牺牲,其共同借款人或继承人无还款能力的;
     (三)借款人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还款能力的。
      担保公司应将具体条件和内容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合同终止。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从事金融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担保经营状况的内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准备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4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年收入的 10%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 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 30%时不再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由担保公司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超过时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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