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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操作规程

2011-08-15 09:29:18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甬房公办( 2009 ) 4 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

(一)享受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的;

(二)承租本市经济租赁住房的;

(三)在工作所在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行政区域内无房并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赁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需提供资料及可提取金额

第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提取

(一)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职工,提供《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租金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每月可纳入计算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月租金。

(二)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职工,提供《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租金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各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每月可纳入计算的提取额不得超过租住房屋的月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差额,且每月每户的最高提取额不得超过 700 元。

第五条 承租经济租赁住房的职工,提供《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租金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每月可纳入计算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所租房屋的月租金,且每月每户的最高提取额不得超过 700 元。

第六条 通过市场租赁方式租赁自住住房的无房职工,提供《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租金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每月可纳入计算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所租房屋月租金的 70% ,且每月每户的最高提取额不得超过 700 元。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 七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 单位经审核,开具一式三联的《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准确、完整地填写“单位名称、单位账号、职工姓名、职工个人账号”等信息,并在第二联加盖印鉴章;

(三)职工持《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留存管理中心),到管理中心面签承诺书,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条 管理中心对《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中名称、账号及其他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准确性,个人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按本操作规程进行审核,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后,复印件留存管理中心,原件返还提取人。

第九条 管理中心将符合规定的提取人信息及其他提取资料在住房公积金综合管理系统上进行登记操作,打印一式三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单,加盖业务公章后,一联作为提取凭证交提取人,一联移交银行出纳作为开具存单的凭证,一联作为业务档案存查。

第十条 提取资料不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管理中心将提取资料返还提取人,告知退件原因;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提取的真实性核实及处罚

第十一条 为防止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发生,管理中心有权对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申请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并应接受相关的调查和审核。

第十二条 职工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骗提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将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除追回骗提金额外,可处以提取额 5% 至 10% 的罚款,并通报有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职工按本操作规程第四至六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时,职工需提供配偶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同时,按本操作规程相关条款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照先租后提的原则,可每半年提取一次,一次提取最多不超过 12 个月,以前月份未提取的视作放弃。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的提取属一般提取提取金额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行政区域”指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有关条款遇国家和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支付租金提取月份最早可从 2009 年 6 月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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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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