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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11-08-25 18:27:00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坊子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处罚。

第三条 潍坊市坊子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管理。

第四条 坊子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含上属驻潍单位)及在职职工,均按属地管理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五条 在职职工指国家机关公务员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与企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账户设立和注销

 

第七条 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同级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和调入的职工,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为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设立手续。

第十条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进行合并、分立、撤消、解散、破产等方式改制的,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法律文书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后无力重组的,职工分流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分流并失业的办理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重组后,新组建单位持相关法律文书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每年6月30日前调整职工缴存基数,作为下一年度的缴存依据。单位、个人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依据上级规定的缴存上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最低缴存比例不低于各5%。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计算。在录用或调入年内遇年度统一调整基数,缴存基数按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工资总额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特殊岗位津贴、住房补贴、技术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总额为: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特殊岗位津贴、住房补贴、技术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事业单位工资总额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企业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效绩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和。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单位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和报批。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当月工资额乘以所在单位及个人的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因效益不好,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暂时确有困难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批后,可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

(一)连续亏损2年以上,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比例缴存。

经批准降低比例缴存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比例,并补缴降低比例缴存期间的差额部分。

(二)濒临破产、解散的企业,职工工资接近或者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可申请缓缴。

经批准缓缴的单位,待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并逐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三)批准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的期限,原则上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和进行补缴。

(一)执行缓缴、降低比例缴存的单位,恢复正常缴存和补缴时;

(二)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故漏缴或错支住房公积金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凡要补缴的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计算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进行合并、分立、撤消、解散、破产等方式改制的,要补缴改制前拖欠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如确不能补缴改制前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的有关事项。改制新设立的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撤消、解散、破产改制时,要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对改制前拖欠的住房公积金的本息优先清偿,并统一缴存至管理中心的集中托管账户。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变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

(三)单位撤消、解散、破产改制后,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集中托管账户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撤消、解散、破产改制的;

(三)其他需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原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待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确定失业后,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职工到新工作单位30日内,由新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合并、分立、撤消、解散、破产等方式改制的,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同级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转移时只转移余额和计息积数,不结息。若调入单位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将住房公积金存放在原单位封存一年,一年后调入单位仍未缴存的,办理销户;若调入单位在一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调出同级管理中心管理范围的,办理转移或销户。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单位要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按时登记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于每年6月30日对职工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进行结算、计息,于8月30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账》和《单位、个人利息核对单》进行对账。单位和职工要认真核对本单位和本人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支取情况,并将对账后的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反馈管理中心。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完备的查询制度,开通有关查询系统,方便缴存人查询。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手续,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擅自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职工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提供的工资情况不实的,管理中心依据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坊子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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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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