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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1-08-25 15:36:55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归集等金融业务。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职工未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九条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我市职工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

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发现错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当月及时到受托银行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我市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和最高基数,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或由职工本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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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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