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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1-08-25 14:30:47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和托管等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法院、劳动等有权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外籍及港、澳、台人员除外。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事处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每名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性质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原单位应持相关证明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账户所在管理中心办事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新单位应及时为转移职工账户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办结手续的,单位可以持相关证明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事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手续齐全时,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或托管。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持证明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账户所在管理中心办事处,为职工办理账户托管手续。

职工账户托管是指职工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情况下,其账户转移至管理中心设立的托管账户内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托管账户职工重新就业的,职工应持有关材料到托管账户所在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账户转移,将账户转移至新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账户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托管等手续。

第十六条 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办,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

缴存基数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一次。

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的五倍。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缴存比例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大连市政府审核后,报辽宁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规定的缴存比例。

单位按有关规定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为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可与住房公积金同时缴存,但应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将住房补贴部分注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注册的每月发薪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事处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规定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部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办事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单位可以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连续两年处于严重亏损或者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三十条 符合应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规定的单位,以没有采取实物分房、不实行住房补贴政策和住房建设资金不足为由,申请暂缓缴存提高缴存比例部分的职工住房补贴,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可以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大房委发〔199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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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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