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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公积金管委字[2006]2号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制度

2011-08-23 11:29:52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经2006年6月21日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签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经管[200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含外方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帐户设立、日常汇缴、变更、对帐等业务,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帐。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新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职工单位应为其在本单位帐户内办理封存手续:

1、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2、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3、中断工资关系,但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4、对于可能影响本单位正常缴存的,经审批可封存其个人帐户。

职工办理了转移手续、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具备正常缴存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在单位帐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予以启封。

 

第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内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作为内退或退养处理的职工,单位应当按退养费为缴存基数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因改革、改制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改革、改制中未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终止劳动关系的,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分立的,应当自新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至新开设的帐户内。

单位合并(兼并)的,自合并(兼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被合并(兼并)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况的,职工有接收单位的,新单位应自接收之日起30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无接收单位的,应在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内统一管理,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计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总额应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1]1号文)的内容为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2、机关工人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3、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等;

4、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5、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计算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

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于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限一般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调高上限控制倍数,原则上不超过5倍;下限不得低于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公布当年度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标准。

 

第十七条 贵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两个5%,即职工个人缴存5%,单位缴存5%。有条件的单位,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可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宜超过两个12%。

 

第十八条 职工待岗、下岗期间,单位应继续为其缴存单位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下限标准。恢复上岗后,再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每年各单位须在5月31日前将《贵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调整表》和《贵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调整明细表》(50人以上的附磁盘),报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从7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汇缴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本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后,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帐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的申请,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具体按《贵阳市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10月20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发的《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制度》(筑公积金字[2003]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06年7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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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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