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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1-08-13 10:31:48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为加强和完善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行为,有效防范运行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设区城市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并履行《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要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完善相应的工作规则、议事程序以及制定决策备案制度,主要决策和出台的政策规定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每季度应召开一次会议,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集体决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代替管委会行使决策职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涉及的重大决策问题,如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审议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等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切实发挥管理监督作用。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问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拒绝缴纳。有条件的地方,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严格履行《条例》赋予的工作职责,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工作,切实提高公积金核算管理水平,努力确保公
积金保值增值和运行安全。对应建未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做好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工作,努力扩大公积金政策覆盖面,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级政府要全面建立和落实住房公积金制度,属于财政供给单位尤其是县(市)、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要确保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财政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保障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同时,各市(地)管理中心还要进一步拓宽管理领域,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工作,积极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和社团管理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重组和解散等情况。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奖惩考核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覆盖全市(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网络。
    (三)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充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审核报批本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最高可以达到1 2%。对高出规定比例的部分要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立即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履行规定的审核申报程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及时按规定予以纠正。
    三、关于单位欠缴、缓缴住房公积金问题
    (一)按《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住房储金,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存。对单位欠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各地管理中心要及时做好催缴工作,不得受理职工个人单方面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以免形成新的欠缴问题。对历史形成的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各地管理中心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欠缴单位,于2008年1 2月底前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管理中心要积极探索公积金归集新模式,对公积金缴存业务比较稳定的单位,可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公积金缴存业务,确保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防止挤占、挪用现象发生。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问题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二)职工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材料。各地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等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本人应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保障问题
    (一)各管理中心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原则上,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的,可由受委托银行提供组合性商业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致。
    (二)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原则上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具体办法各市(地)可根据情况自行制定。
    (三)职工在其它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缴存公积金所在的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各地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贷款管理规定,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管理,积极探索建立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特点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关于清理回收挤占挪用、违规项目贷款和机构归并问题
    (一)对以前年度发生尚未收回的挤占挪用资金、违规项目贷款、违规出借、资金空转、违反规定使用公积金增值收益、购买国债出现风险等问题,各地管理中心要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报送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凡是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占用的项目贷款,必须在2008年12月底前坚决予以收回,对其它单位(项目)贷款挤占挪用的资金,也要尽快分类处理,该司法诉讼的要及时履行司法诉讼程序,该核销的要及时按程序报批核销。对不能收回、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预以偿还。
    (二)各地要从大局出发,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加快本地住房公积金机构归并工作的进程。各地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严格授权范围,签订授权委托书,完善各项管理内控制度。
    七、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问题
    (一)为加强风险控制与防范,提高管理中心防御风险能力,各地管理中心要建立规范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年度增值收益60%核定,或按年度贷款余额的l%计提。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贷款风险准备金核销不良贷款,也不得作为本金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或挪作他用。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三)年度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测算提出年度管理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上缴的非税收入中拨付使用。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管理中心经费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的核销应遵循审慎原则,严格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管理中心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以前年度发生尚未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项目贷款以及逾期个人住房贷款,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呆账,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核销报批手续并予以核销。
    八、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问题
    (一)各市(地)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账户的管理,管理中心开设账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严格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文件规定,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会计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中心年度收支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市(地)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批,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各管理中心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行为,财政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核,并报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做好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工作,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汇报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受委托银行违反规定存贷住房公积金或造成住房公积金风险的,管理中心将追偿受委托银行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资格。
    (三)各管理中心必须及时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并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算日后30天内向缴存单位提供对账单。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计算机管理和查询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以方便职工、单位进行查询。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四)各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统计信息、运营核算的财务信息和需要说明的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要定期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切实提高业务水平、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考核机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组成考核小组,结合日常监督和有关考核办法,对各地管理中心的自行考核情况进行复核评定,必要时组织实地抽查。将评选结果向全省通报,对合格单位、良好单位和优秀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以提出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六)建立住房公积金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及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条例》赋予的指导职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定期执法检查,严肃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住房公积金举报制度、公开曝光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高监督水平。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随意干预而造成公积金损失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问题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资金专户实行联网监管,逐步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预警机制。对缴存比例过高、单位降低缴存额度、单位公积金欠缴情况、年提取总量异常放大、贷款期限超上限、逾期贷款、借款人身份证重复出现、月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规定的范围等实时监控,加强内部关键控制点的管理,堵塞漏洞,杜绝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各环节违纪违规问题的发生,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0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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